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MANHTIEN(中文姓名:阮孟進、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MANHT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記載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證據部份應補充記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乙份(見106年度偵字第13235號卷第11至13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效期為民國106年4月6日至108年10月6日,此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亦屬輕微,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235號被告NGUYENMANHTIEN(越南)
男19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1、2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MANHTIEN於民國106年4月9日21時30分至23時,在新北市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電動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住處,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水源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22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MANHTIEN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電動機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為外籍勞工,不諳我國法令,又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酒後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其犯罪情節非鉅等一切情狀,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