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6年度旗簡字第3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旗簡字第32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
國96年12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6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
、逾期未繳款月報表、電腦交易明細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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