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6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就讀明大葉大學時,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7年5月15日、87年12
月30日及88年2月23日,分別與原告簽訂3筆就學貸款契約,
共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按
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就應付
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乙○○自94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924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
違約金,被告丁○○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
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提出書狀略稱:被告不知道2階段求學之助學貸款為分開帳
戶管理,故於93年9月20日給付後,收據上結欠餘額為零時
,誤認已清償完畢,而原告就其請求之系爭借款,自還款日
起至接獲通知日之1年6個月期間未盡告知及聯絡之義務,致
被告不知道尚有貸款未還。另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後即予聯絡
,原告已表示依被告之實際能力範圍內償還,直至清償完畢
止,故原告將被告之信用列為不良,已使被告之權益受損,
被告就系爭貸款願為不計息之分期給付,並要求原告應清除
信用不良之紀錄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3件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雖以上情抗辯,惟被告乙○○於上
揭時間向原告辦理助學貸款之金額為何,已實際清償之數額
為何,被告2人應無不知之理,竟抗辯稱誤為已清償完畢云
云,尚難遽信;而被告2人既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復
表示有意願清償,自應本諸誠意與原告協商系爭借款債務之
清償方法;至於原告是否同意系爭借款以不計息方式分期清
償,或是否塗銷被告信用不良之紀錄資料,均應由兩造自行
協商,本院尚無介入之餘地。故被告2人所為上開抗辯,不
影響本院就本件事實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924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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