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和益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3項分別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0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利息部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並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係減
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之前曾向其訂購金額分別為
32,200元及23,000元,總計金額55,200元之藥物二批,其中
第二批藥物於94年10月20日送交予被告收受,此有寄單明細
表可證;又第一批藥物貨款,原告將寄單明細表交給被告,
被告即簽發發票人「后平診所 李皓 」、票面金額32,200元、
發票日94年11月30日、付款人陽信銀行左營分行、票號0000
000號之支票乙紙交予原告,後因被告存款不足而致退票。
原告依約將上開二批藥物交予被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
開貨款,迭經原告催討貨款均無結果,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寄
單明細表、客戶往來對帳單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詢結果,被告后平診所負責醫師為李皓
,93年1月5日經核准開業,95年1月3日核准歇業,此有上開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年10月2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60元(詳如附表),由
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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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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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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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60元││
├───────────┼───────┼──────┤
│共計│1,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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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