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聲請人 黄鈺芳黄鳯鶯黄鳳鶯林鳳鶯 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821,005元(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計算,含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8年6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惟協商當日債權人均未到場,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南市私立有福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每月收入大約3、4萬元,有時候也有5、6萬元,如果沒有個案時,收入只有2、3萬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南市私立有福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業據提出108年5月至108年7月薪資明細表(108年5月收入為63,204元,108年6月收入為57,597元,108年7月收入為62,055元)為憑,並有聲請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依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計算聲請人106年、107年度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7,696元【計算式:(106年度所得513,391元+107年度所得631,325元)24個月≒47,696元】。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4,86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2002年份汽車1輛。
(六)綜上,聲請人106、107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為47,696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866元,尚餘32,830元(計算式:47,696元-14,866元=32,830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為821,005元,如依一般協商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僅需給付4,561元(計算式:821,005元180期≒4,561元)分期款,顯為聲請人可負擔之金額。縱依不足3年之「3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需給付之分期款金額為27,367元(計算式:821,005元30期≒27,367元),亦為聲請人可負擔之金額。是認聲請人應有能力清償積欠之債務,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其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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