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子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59號、102年度偵字第95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施玉卿通譯凃佩君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子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詹子毅素行不佳,前曾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詹子毅綽號「 阿智 」與綽號「 阿原 」之 葉義華 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因詹子毅懷疑葉義華將詐騙得手之贓款私吞,欲向葉義華追討贓款,且詹子毅認為 韓文生 知悉葉義華之下落,為迫使韓文生交出葉義華之下落,詹子毅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30歲之綽號「大腸」之成年男子,及 蕭雅駿廖經利廖志鴻林修平陳泰昌 等人(蕭雅駿、廖經利、廖志鴻、林修平、陳泰昌共同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97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號審理判處罪刑在案)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
2、3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
100年9月17日晚上20時許,詹子毅撥打電話向韓文生佯稱:有一綽號「大腸」之男子要向其買東西,「大腸」待會兒會打電話跟其聯絡云云,使韓文生信以為真;隨後該綽號「大腸」之男子即於翌(18)日凌晨1時許,撥打電話予韓文生,與韓文生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見面。嗣韓文生於000年0月00日1時30分許依約前往臺中市○○路與漢口路,綽號「大腸」之男子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已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場等候,「大腸」即佯以購物為由,邀韓文生上車坐進副駕駛座,然後驅車至漢口國中前,再請韓文生換坐至後座,斯時蕭雅駿所駕駛並搭載廖經利、廖志鴻、林修平等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陳泰昌所駕駛並搭載另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黑色三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在漢口國中前與「大腸」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會合,蕭雅駿下車即進入「大腸」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進入「大腸」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與原本即坐在「大腸」自小客車後座之另一男子共同將韓文生夾在後座中間,然後「大腸」等人即在車上要求韓文生交出葉義華之下落,坐在後座之兩名男子並以手肘撞擊韓文生胸部,「大腸」並將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路駛往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蘭夏汽車旅館」,廖經利、廖志鴻、林修平三人則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大腸」之車輛一同駛至「蘭夏汽車旅館」,陳泰昌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蘭夏汽車旅館。嗣「大腸」等一行人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將韓文生帶入「蘭夏汽車旅館」218號房後,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不讓韓文生離去,並逼迫韓文生一定要將葉義華交出來,「大腸」與蕭雅駿、廖志鴻、廖經利、林修平、陳泰昌及其餘2、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即數次輪番出手毆打韓文生之頭部、臉部,或以腳踢韓文生身體,或以甩棍、椅子毆打韓文生,造成韓文生全身傷痕累累(詹子毅涉犯傷害部分業據韓文生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蕭雅駿、廖志鴻、廖經利、林修平、陳泰昌涉犯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韓文生之行動自由。「大腸」復另行起意,基於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教唆犯意,唆使在場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3顆強行塞入韓文生口中令其吞食。韓文生於遭拘禁於蘭夏汽車旅館218號房期間,詹子毅並以電話與韓文生聯繫,在電話中告以韓文生要好好與在場之人配合交出葉義華,否則會很慘等語。嗣韓文生趁在場之「大腸」等一行人不注意之際,偷偷以手機撥打119欲報警,為在場之「大腸」等一行人所察覺,韓文生復又遭受拳打腳踢。因「大腸」一行人擔心警方獲報後會趕到現場,便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打開218號房鐵捲門欲離開現場,韓文生亦趁亂欲逃出218號房,為在場之人發覺,乃又共同出手毆打韓文生,並強拉住韓文生,欲將其押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走,然因遭韓文生奮力抵抗,故未得逞。「大腸」等一行人因擔心警方即將趕到,遂於同日凌晨4時31分許分別乘坐前揭3台小客車逃離現場。韓文生脫困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韓文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千元)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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