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速偵字第2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國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鋸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方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22日晚間9時1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支,駕駛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嘉義縣嘉義林管處大埔事業區第191林班地內(非保安林),位於X座標229798、Y座標0000000處,將該處已倒下,總重235公斤,材積約0.21立方公尺,市價約值新臺幣(以下同)20,160元、山價19,980元之牛樟樹以上開電鋸鋸成5塊,並將上開切割完畢之牛樟樹塊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後,使用該車輛將所竊得之牛樟樹塊搬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嘉169線30公里處,適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攔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自用小客車、牛樟木5塊及鏈鋸1支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國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管理上述191林班地之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 鄭宏傑 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復有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領據、樂野分駐所扣押書各1紙、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0頁)及本院向嘉義林管處調取之本件森林被告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被害贓木材積調查表、盜伐牛樟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電鋸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可切割本件之牛樟木,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攜帶屬兇器之電鋸1支,並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國有林班地,以該電鋸將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切割成5塊,並將切割完畢之牛樟樹塊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後,使用該車輛將所竊得之牛樟樹塊搬運離開現場,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謀生,為培育牛樟芝而竊取、搬運牛樟木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38頁);擅自利用夜深人靜之際,進入國有林班地,以電鋸、自用小客車竊取、搬運牛樟木之犯罪手段;已離婚,平時與父親同住,所生1男1女均與前妻一起生活,但有支付子女生活費用,平時務農,經濟狀況不是很好之生活狀況;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其僅為一已私利,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盜取總重235公斤,材積約0.21立方公尺,市價約值20,160元、山價19,980元之牛樟樹,為大自然已孕育多年之珍貴資源,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之程度非微,惟所盜取之牛樟木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已部分回復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法併科贓額(即山價19,980元)2倍即39,960元之罰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併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鋸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係其兄方修正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9頁),且該自用小客車確係登記在方修正名下,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堪認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且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云云,尚有誤會。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上開所查獲被告竊取、搬運之牛樟木5塊,雖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且已實際領回,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參照),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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