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旭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24號、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旭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陸公克,含包裝袋1個)沒收銷毀之、空夾鏈袋壹個、注射針筒伍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毀之,空夾鏈袋壹個、注射針筒伍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旭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連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至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7日以98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0年3月1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之山區某處,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0年3月1日21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火車站前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196公克)、注射針筒5支、空夾鍊袋1個、塑膠剷管1支,始查悉上情。
(二)自100年3月2日14時起,在嘉義市○區○○路○○號「六星級網路休閒館」外,經「 丁浩逸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0年3月2日15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之廁所內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旭旻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旭旻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100年3月1日22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2E0000000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另被告為警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鑑定結果確實分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1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300126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得之注射針筒5支、空夾鍊袋1個、塑膠剷管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附卷可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連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至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7日以98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以及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9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196公克,含包裝袋1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鑑定結果確實分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使用過空夾鏈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施用、扣案之針筒5支及塑膠剷管1支亦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被告供述非其所有,故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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