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佳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九五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佳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佳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七月│├────────┼─────────┼─────────┼─────────┤│犯罪日期│99年5月25日│99年5月31日│99年6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22號│1158號│1321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9年度訴字第509號│99年度訴字第626號│99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日期│99年7月23日│99年9月16日│99年10月8日│├───┼────┼─────────┼─────────┼─────────┤│確定│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25日│99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