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慕臻受刑人即被告李晁源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七八號、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慕臻因受刑人即被告李晁源(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現因受刑人逃匿出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而受刑人無一定之住、居所,或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始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又受刑人逃亡或藏匿者,始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則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復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場未果,則本案固可認有逃匿情事,而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並對被告公告通緝;惟被告雖經另案通緝,其於本案是否因傳喚或偕同具保人任意到案,或因執行拘提而被拘獲,猶未可知,當無從以另案通緝,遽謂本案亦有逃匿情事,而得不踐行傳喚及拘提之法定程序。易言之,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不同案件仍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並通知具保人給予說明及偕同被告到場之機會。茍經依法傳喚、拘提及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均無所獲,方足認本案亦有逃匿情事,而得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九八○號、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七五號、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二八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額十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繳納現金並出具保證書後,將受刑人釋放;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六二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十五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日最高法院刑八庭以刑八九九台上四九一二字第○九九○○○○○○一號函請最高法院檢察署依法辦理,最高法院檢察署收文後即於同日以台華字第○九九○○一二二二四號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據法務部頒「防範刑事案件被告逃匿聯繫作業要點」辦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收文後再於同日以檢紀重字第○九九○○○○九一九號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上開法務部頒聯繫作業要點之規定確保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後,則於翌日查詢受刑人之執行案件、在監在押及前案通緝資料,發現受刑人既未在監在押,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以板檢慎偵言緝字第○○三六八七號、同年月二十八日以板檢慎偵癸緝字第○○四○二七號通知及公告通緝,即於同日以受刑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板檢慎偵癸緝字第○○四○二七號及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以板檢慎偵言緝字第○○三六八七號現通緝中,顯已畏罪逃匿,且受刑人並未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為由,簽請准予「逕行發布通緝」,經同署檢察長批示許可後,即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基檢達新緝字第六九四號對受刑人通知及公告通緝;嗣於同年九月八日查詢受刑人入出境資料,復發現受刑人業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則對具保人前述提出保證金時所陳報「臺中市○○路五八之一號」居所地及其嗣後遷徙之戶籍地「臺中市○區居○街○○號三樓」送達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書,而具保人屆期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本院收據、具保人出具之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字號判決書、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通緝案件資料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通緝書、受刑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資料、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等件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五號卷足憑,足見本件對受刑人之執行,並未踐行前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程序。又上開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文所援引之法務部頒「防範刑事案件被告逃匿聯繫作業要點」,其中第八點規定「負責指揮執行特定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於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之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時,應即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簽發拘票指揮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逕行拘提;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前項拘票之簽發,如因情形急迫,於正式拘票傳送前,得以傳真拘票之方式通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據以執行拘提。」亦無得不踐行上開法定程序之例外;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本案是否確已因逃匿而不到案執行,應有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再予查明之必要,未能以另案通緝遽認其本案亦有逃匿之情事。綜上,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末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命具保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原尚有欲對具保人具保時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二段五六○之八號七樓之二」送達通知書,送達證書上卻誤載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五六○之八號七樓之二」,可參上開送達證書,則該通知書是否已然合法送達「臺中市○○區○○路二段五六○之八號七樓之二」予具保人收受,亦有疑義而待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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