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學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學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列「飲用士 高利達 酒」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仕高利達酒」、第六列「經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外,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鄭學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實有不該;惟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甚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496號被告鄭學澤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後湖58之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澤於民國99年11月14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路好樂迪KTV飲用士高利達酒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CML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0時5分許,其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路旁行人 鄭皓怡 成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試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1.01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學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皓怡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而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1.01MG/L一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參照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經吐氣後測得之數值,已遠逾前開標準;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腳步不穩、意識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亦有觀察記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學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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