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4263號
原告 黃林寬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 律師
被告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兼上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由於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對被告等請求之金額變更追加為新臺幣(下同)50萬2985元,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又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與同法第435條第2項「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之規定不符。是本院依同條文第1項之規定,應將本件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方屬適法,故因此裁定再開辯論,並將本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