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續收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續收字第18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楊文達 相對人NGUYENQUANGTRUNG即受收容人(中文名: 阮光忠 ,越南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QUANGTRUNG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月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證據清單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調查筆錄等為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另查本件受收容人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於109年6月19日經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暫予收容,同年8月13日因收容替代處分出所,共計收容56日。嗣因受收容人違反收容替代處分,經聲請人沿用前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對受收容人再暫予收容。核本次收容與前次收容係屬同一事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本次收容期間應與前收容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100日,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法官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