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4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號碼及密碼相關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蒐集帳戶者。嗣於97年8月10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乙○○詐稱:若要進行「援助交際」,必須先透過ATM匯款,以檢查是否具有警察身分云云,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至提款機轉帳匯款新台幣(下同)61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考。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揭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有,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並未將前開帳戶號碼、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供詐騙之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為自己保管使用,於97年8月10日因上網援交被騙,對方表示要驗明是否為警察,先匯款3,000元至自己帳戶中,復依指示在提款機操作按匯款167元,有沖轉回自己之帳戶中,再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22分18秒匯款3,015元至被害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然卻未轉回來,即知道受騙,但對方表示上揭匯款可以返還,要求伊至提款機匯款操作,將10,000元匯入自己帳戶中,依指示提出再轉入,跟對方表示若按下數字,帳戶內之金錢可能又再轉出去,對方表示只要操作金額大於帳戶餘額即不會轉出去,當時認知帳戶內除該筆10,000元外,零頭不會超過100元,對方要求按10,103元,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操作,於同日晚上10時24分12秒匯出10,103元至 馮義翔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即與對方失去聯絡,亦知受騙,然並不知被害人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27秒匯款61元至伊帳戶中等語。
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且依被害人指述,因欲上網援交被騙,於97年8月10日晚上10時22分27秒匯款61元至被告上揭帳戶中,復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98年2月25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資為論據,惟查:
(一)被害人乙○○於97年8月10日晚上接獲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以電話詐稱:若要進行「援助交際」,必須先至提款機匯款,以檢查是否具有警察身份云云,一時未查,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詐騙集團成員為先取信被害人,要求被害人於同日晚上6時26分31秒、晚上6時28分17秒各匯款410元、956元至 胡聰隆 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均沖轉回被害人帳戶中,後被害人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現金10,000元、3,000元及提款卡匯款4,024元(含跨行手續費17元)至前揭胡聰隆之帳戶,又於同日晚上9時58分58秒匯款3,074元(含跨行手續費17元)至馮義翔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及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27秒匯款78元(扣除跨行手續費即為61元)至被告上揭帳戶中等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61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95至102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簡易型分行97年9月10日渣打商銀中原字第09700254號函檢送之胡聰隆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9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9712911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客戶交易明細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97年12月5日(97)聯員林字第551號函檢送之馮義翔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0日儲字第0980064803號函檢送被害人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按(同上偵卷第14至17、18頁背面至29頁背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490號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42至43頁),又被害人亦證稱:與胡聰隆、馮義翔均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輔諸馮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將上揭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姓名之人等語,而馮義翔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經上訴,由同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馮義翔緩刑2年確定,此有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73頁),顯見被害人確實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有前揭匯款,要屬無疑。
(二)至於被告以前詞置辯,觀諸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於97年8月10日當日之交易明細,同日晚上8時40分58秒匯入3,000元後,此時帳戶餘額為3,091元,又匯出167元至胡聰隆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中,復又沖轉回自己帳戶,此時帳戶餘額仍為3,091元,再於同日晚上9時22分18秒轉出3,015元至被害人前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中,此時帳戶餘額僅剩59元,復於同日晚上9時49秒25分存入10,000元,此時帳戶餘額為10,059元,再提款、存款10,000元,又轉出167元至馮義翔之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內,沖轉回自己帳戶中,此時帳戶餘額仍為10,059元,然被害人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27秒匯款61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中,被告又於同日晚上10時24分12秒匯款10,103元至馮義翔之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帳戶餘額即為0元,此有被告之台新銀行交易歷史紀錄在卷可稽,可知被告辯稱:當時不知被害人匯款,對方指示按10,103元,認為大於帳戶餘額,即不會將款項轉出去,才依指示操作等語,顯非虛妄,應可採信,況且被害人遭詐騙之模式,即為援助交際,需驗證身分,至提款機依指示匯款,先以小額匯款後再全數沖轉回帳戶,以取信之,且發現匯款未再沖轉回帳戶中後,對方均以欲返還款項需再度操作提款機為由,要求匯款,更甚者,被告與被害人依指示操作匯款之帳戶均為胡聰隆及馮義翔之前揭帳戶,已有合理懷疑被告與被害人係遭相同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又被害人及被告均於匯款後,因對方表示欲將款項返還,皆告知對方所自己所使用之帳戶號碼,已據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及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1、116頁),本件亦係被告先於97年8月10日晚上9時22分18秒轉出3,015元至被害人之郵局帳戶中,復為取回該筆匯款,被告再依指示,同日晚上10時18分42秒,在提款機操作存、提款10,000元及167元匯款,又於同日晚上10時24分12秒匯款10,103元至馮義翔之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內,在此期間之約6分鐘時間內,被害人即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27秒匯款61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中,被告於短暫之時間內匯入復轉出款項,顯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讓被告以為其帳戶內只有10,059元,若指示其按下「10103」,即不可能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出,但若再轉入61元,即可取得被告帳戶中之金錢,遂指示被害人匯款61元,再指示被告匯出10,103元,加上跨行手續費即為10,120元(10059+61=10120),因被告不知被害人匯款之61元,認知其帳戶餘額僅10,059元,按下匯款10,103元應不致將帳戶內款項匯出,殊不知被害人此時匯入之61元,導致帳戶內之款項恰巧即為10,120元,按下匯款10,103元,再加上跨行手續費17元,造成帳戶內金錢全數匯出之結果,此有前述被告、被害人、胡聰隆、馮義翔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核,均徵詐騙集團成員係有計畫利用被害人、被告及胡聰隆、馮義翔帳戶,使被害人及被告相互匯款,而進行詐騙被害人及被告,並均取得所匯款項,洵無疑義。
(三)承前各節,相互勾稽,被告所辯遭詐騙之情形與帳戶交易明細相符,且亦與被害人受詐騙模式及匯款帳戶均屬相同,被告供詞,非無可採,顯有合理懷疑被告並未提供帳戶號碼以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而亦為遭詐騙集團詐欺。又被告之前開帳戶並未交付他人使用,偶有其父親之友人因買賣茶葉匯款,亦據證人即被告父親 陳茂昌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78頁),復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簡先駿、 劉軒瑜廖俊欽 之匯款並非受詐騙而匯款,此有玉山銀行草屯分行98年3月20日玉山草屯字第0980316003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3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9803827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98年3月26日玉山東嘉字第0980326004號函檢送上開等人之開戶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4月2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980226145號、98年7月2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980031405號函在卷為參(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6號卷第11至19頁;原審卷第33頁),再者,被告於97年8月10日亦係以其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轉帳、存款事宜,帳戶亦無換發存摺、提款卡之情事,此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8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9812217號函、98年8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9813099號函各1份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5、60頁),即亦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有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他人財物之用。雖然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相互對匯之情形實殊少見,然因並無積極證據可據為被告確有將帳戶資料供作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且匯款模式及匯款帳戶均與被害人證述情節俱屬相同,則對被害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被告匯款乙節,既不論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則相同情節之被告,亦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是對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相當確實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逕為不利被告之判決。
六、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論處被告罪刑之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與被害人均同時於97年8月10日晚上20時許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同時遵行詐欺集團之指示相互匯款,可能性實微乎其微;又被告在第一次匯款時即已預見係遭詐欺集團詐騙,竟仍不懼再次遭受詐騙,而仍按對方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實與常情相悖;再者被告年僅21歲,竟在當日晚上10時許身懷鉅款出門,並在詐欺集團之要求下,立即存入新臺幣1萬元至其帳戶內,亦與常理有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被害人於同日晚間6時餘許,即開始匯款,顯見被害人先遭受騙,嗣被告亦受騙後,始於當晚8時餘許,依詐欺集團所示與被害人相互匯款,又被告當時係相信詐欺集團所述先前匯至被害人帳戶之3,015元,可以返還,且又認其帳戶內除該筆10,000元外,零頭不會超過100元,不知被害人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27秒匯款61元至伊帳戶中,始會依對方要求按10,103元,與一般常人認知並無扞挌之處,再被告於晚間攜帶1萬元存入自已帳戶內,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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