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約定書第9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約定自92年8月11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18.25%固定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改按20%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7年3月13日後竟未依約繼續繳納,依約視同債務全部到期,總計尚欠本金70,393元及自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
(二)被告復於93年3月30日向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97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66,821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另於9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7年5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399,563元,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合計7,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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