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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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永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永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永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受刑人於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7罪,其中4罪在新法施行前,另3罪在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鄭永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7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3曾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
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4所示3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本院10
0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就附表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