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顯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辜顯貴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欲左轉往鎮前街97巷口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鎮前街97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不慎擦撞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告訴人 賴粘霞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腓骨幹節段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6年2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