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84號聲請人 黃瑋泰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96號侵占遺失物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之支票1張(付款人:陽信銀行龍江分行,票號0000000號),前為被告 陳友德 所侵占,爰聲請發還該支票證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系爭支票1張經該案被告陳友德侵占後,業經聲請人掛失止付,嗣被告欲將其存入其子郵局帳戶中,乃遭退票並移送偵辦,惟台灣票據交換所函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時,僅提供系爭支票影本,故其正本並未經本院扣案,此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96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資料可查,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系爭支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自行應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洽詢發作業,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欣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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