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慶文於民國104年5月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見其母親 楊林靈鳳 、母親之朋友 駱素卿 因出租屋前位置供人設攤問題,與承租攤商 盧家澄 發生口角。楊慶文惱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盧家澄,致盧家澄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擦挫傷及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下稱臺北地檢署偵卷第4至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48頁)。
㈡被害人盧家澄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人即盧家澄女友林雅
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10至11頁、第58至59頁【盧家澄】、第12至14頁、第57頁【 林雅文 】)。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楊林靈鳳、楊林靈鳳之朋友駱素卿、駱素卿
之子 李崇豪 、搭乘李崇豪駕駛之車到達現場之 董方偉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16至17頁、第55頁正反面【楊林靈鳳】、第18至19頁、第56頁【駱素卿】、第20至21頁【李崇豪】、第8至9頁、第58至59頁【董方偉】)。
㈣被害人盧家澄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22至2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
交易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母親與告訴人盧家澄發生口角爭執,未問明
緣由並設法為雙方定紛止爭,竟徒手毆打盧家澄,致盧家澄身體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北地檢署偵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