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僅更正: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同時將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宜蘭分行)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壯圍郵局(下稱壯圍郵局)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在兆豐銀行宜蘭分行開戶印章等個人金融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再於同年月十九日至壯圍郵局辦妥印鑑變更手續,並將該顆印章交付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二、查被告丙○○將其在兆豐銀行宜蘭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壯圍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個人金融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堪認定其就提供上開個人金融資料有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之情況,已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故意論。是核被告丙○○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其前述兆豐銀行宜蘭分行及壯圍郵局等個人金融資料而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被害人甲○○、乙○○及丁○○(起訴書誤繕為蘇乃梅)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甲○○、乙○○及丁○○陷於錯誤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三萬六千一百十一元及十二萬元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前開兆豐銀行宜蘭分行及壯圍郵局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金融資料予他人任意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安全,導致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而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型態,惟念其坦言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郭欣怡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