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3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3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4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頭城鎮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16日晚上7時30分,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6月16日晚上7時3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3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觀察勒戒係於89年5月2日執行完畢,惟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對於毒品已有依賴性,惟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