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一六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及妨害性自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及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火車站附近某旅館房間內,持足供兇器使用,內藏纏繞可伸縮、長度約五十至六十公分、直徑約0.一公分鋼索之圓狀鑰匙圈,拉出鋼索,向范X云恫稱:伊在跑路需要錢,妳是要主動將身上的錢交出,或由伊動手強取,若不配合,就要把妳毀屍滅跡等語,並將范X云壓在床上及摀住其嘴巴,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范X云無法抗拒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另認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九日上午在台中市○區○○路○○號十樓之二租住處,以將A女壓制在床上,強行拉開、脫去A女所著衣物之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等情,係以范X云及A女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但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強盜范X云之財物及對A女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其因積欠范X云按摩費用,且須付房租,情急之下乃向范雅云借款,因范X云拒絕,雙方才發生肢體衝突,其誤以為范X云要呼叫,始用手摀住范X云之嘴巴,倘其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范X云無法抗拒而交付三千元,何以當日其與范X云於擬離開旅館欲返回台中而在旅館門口等候取車時,范X云不立即呼救?范X云為何仍同意開車搭載其返回台中?其為何復將錢交還予范X云?范X云何以事後又不向警方報案?另其係經徵得A女同意始與之發生性關係,當日其曾與A女發生二次性關係等語。而依卷內資料,范X云於第一審亦陳稱上訴人在旅館時,已知伊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有一萬多元,但伊僅交三千元予上訴人,另因上訴人要伊開車載他回台中,伊即要求上訴人將所持鑰匙圈丟掉,上訴人旋將該鑰匙圈丟棄於路旁,且於伊駕車搭載上訴人返抵台中市其租住處樓下時,上訴人並將其以前開三千元為伊車輛加油所剩之二千餘元交還給伊,事後伊亦未報案,上訴人在自台北返回台中途中之車內,曾表示欲以電腦抵充其積欠之按摩費用,伊並於一、二天後打電話欲與上訴人聯絡,但因未聯絡上而無結果(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A女並證稱:「(你到達被告《指上訴人,下同》那裡是幾點?)約早上十點」、「(發生性交關係之前,被告有無對你做什麼動作?例如前戲、撫摸、親吻的情形?)有」、「(他對你性交過程中,有無邊做邊講話?)有。當時我跟我男朋友剛分手沒有多久,他要我比較我與我之前男朋友誰比較厲害」、「(他要把他的生殖器放到你的生殖器裡面,你有無反抗或是踢他?)我有跟他說不要」、「(你有無以你的手用力推他或是用腳踢他?)我有用手推他」、「(你在警局有提到你回家後有沖洗,與你剛剛所述不同是何者為真?)都有。我回家後又再洗一次」、「(那天你是何時離開現場?)一下子我就想要走了,我想要離開卻不知道他是否會讓我離開,所以我想要騙他出去買蛋糕,但是他一直不出去,於是我大概傍晚五、六點或是六、七點時才離開」、「(從第一次發生性關係到你離開現場之前有無再發生性關係?)我想不起來」、「(被告那天是否射精二次,一次在你的肚子上,一次在你的胸部?)我想不起來,真的忘記了」(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各等語。另A女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驗傷結果,除處女膜四、七、十方向陳舊性裂傷、雙側胸前有一〤一公分瘀青(即吻痕)外,其餘頭面、頸肩、胸腹、背臀、四肢等部位,則均未受傷,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卷第二十八頁證物袋)。依前開范X云、A女所證及驗傷診斷書記載,苟上訴人確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范X云無法抗拒而交付財物,以其既知情范X云當時皮包內有現金一萬餘元,何以僅要求給付三千元?范X云已遭上訴人強盜財物,何以事後仍願意開車搭載上訴人返回台中?其於駕車離開旅館時,有無向該旅館人員呼救之機會?上訴人於范X云要求其將用以強盜財物之鑰匙圈丟棄時,何以竟又照辦?並在范X云開車返回台中途中,表示願以電腦抵充其積欠范X云之按摩費?於搭車返抵其租住處時,更將強取得之三千元於扣除支付所搭車輛之加油款後,將餘款返還予范X云?又苟上訴人確有以強暴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A女既有掙扎、抗拒之行為,何以其於案發二天後前往驗傷結果,除雙側胸前有吻痕及處女膜陳舊性裂傷外,身體其餘各部位則未受傷?其既係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何以不思保存上訴人遺留於其身上之精液,以為日後提出告訴之佐證,反於事後立即沖洗身體二次,致無法取證?且其於案發當日上午十時至上訴人租住處後不久,即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上訴人既未限制其離去,為何仍逗留該處至同日傍晚六、七時許始行離開?上訴人供陳在A女逗留其租住處期間,曾經A女同意而發生二次性交行為乙節,是否可信?范X云及A女所述是否均屬實在?即仍值詳酌。實情為何?攸關上訴人加重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犯行是否成立,於其利益自有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對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採納,理由內復未置一詞,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及妨害性自主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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