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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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0六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原名 許睿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業經貴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在案。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縱於五年內再犯,但未經依法起訴處罰,則其第三次施用毒品時間,如已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以後,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另貴院最近見解亦認為,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觀之,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追訴之規定(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參照)。則初犯及五年內第二次再犯,均在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舊法,業依當時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實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五年後該條例修正公布後,始第三次再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更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而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始發現其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二、本件被告許睿紘(原名 許耀文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自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出所,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同上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自同上勒戒所出所,同署檢察官再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再度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第三次犯行距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且其間五年內未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因初犯與第三次間第二次犯行亦未經依法為起訴處罰,應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適用同條第一項規定,先令被告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程序,始為適法。詎原確定裁定竟援引貴院作成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前之判決案例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及第六五號判決意旨,認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駁回之,自有適有(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第三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原確定裁定駁回檢察官所為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核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指摘原確定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黃正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97 年度 台非 字第 406 號判決(97.09.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 毒聲 字第 5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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