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 莊仁偉 住處,向莊仁偉借用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甲○○持上開槍枝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武陵街 口儒鈺 超商前,經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改造之玩具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實係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身為塑膠材質,滑套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六日刑鑑字第一六六九三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上開仿GLOCK廠製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因一時失慎,致觸犯本件犯行,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持有之槍支內並無子彈,對社會之危害尚屬輕微,犯罪情節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一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末扣案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具殺傷力,業如上述,顯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皮包一只雖為被告所用,然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按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爰不另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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