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含會首計三十一會,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八日止,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約定於每月八日在上開住處標會,詎丙○○○因經濟週轉之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及同年十月八日,在上址偽簽會員乙○○及甲○○(實際參加者為其妻 余朱蜜 )之署押,並分別在標單填寫三千元及三千二百元之標息金額,於開標時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標單,致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乙○○、甲○○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得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為該被冒名之乙○○或甲○○得標,向被冒名之乙○○或甲○○則又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其他會員及被冒名之真實會員陷於錯誤,而付出會金,而連續冒標取得五十六萬九千元。嗣因九十年二月八日乙○○前往丙○○○住處欲參加標會,丙○○○始告知該互助會實際上已於同年一月八日即第三十一會時結束,至此乙○○、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冒用他人名義填寫標單標得會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標單上書寫金額,並沒有寫他們的名字,所以我只知道我冒標二會,但不知道冒標何人之會。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被害人甲○○之妻余朱蜜到庭指述綦詳,並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可憑。再參諸被告於偵查初訊時先矢口否認有何冒標詐取會款之情事,辯稱:本件互助會除會單上之三十一會外,尚有 陳施梅 參加二會,故應共計三十三會,最後剩乙○○及甲○○二會尚屬活會即止會云云,嗣承辦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分別前往被告及證人陳施梅住處搜索,卻均未發現陳施梅有何參與本次互助會之會單,被告心知無法抵賴,始於偵查中最末次之訊問時坦承:本件互助會僅係三十一會,並於右揭時地,以乙○○之名義冒標詐取會款等語明確,又於本院調查時坦承除以乙○○名義之冒標會款外,另尚以甲○○之名義冒標會款等語在卷,足認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未徵得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之同意,即冒用渠二人之名義填寫標單投標而詐取其他死會及活會會員會款之事實無疑。又參以一般互助會標會之習慣,理應在標單上載明姓名及利息,以確定得標者之人為何,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僅在標單上書寫金額,未書寫乙○○及甲○○之名義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除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外,客觀上須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足當之,性質上為對個別財產之犯罪,其財物之交付或權利移轉本身,已足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或權利喪失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縱行為人曾給付相當或更高之對價,仍無礙於詐欺罪之成立,至被害人全體之財產有無減少,在所不問。查合會契約雖有認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一般所謂死會),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即死會會款),是以縱有冒標之情形,其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一般所稱活會會員)。惟實際運作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甚多情形皆由未得標會員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者,故應認合會契約係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賴關係而成立,而會首僅係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此對照民法債篇新增訂合會一節之立法修正說明以觀,灼然甚明。是以會首如有冒標情形,並據以向已得標之會員收取會款,縱已得標會員前曾標取會款取得對價,惟其仍因此喪失對該死會會款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就此部分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故,被告於右揭時地冒活會會員乙○○、甲○○之名義投標而詐得其他活會及死會會員之金額應為五十六萬九千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合先敘明。
三、被告冒用乙○○、甲○○之名義所偽造之標單,係以在紙上填寫投標會員之姓名及標息,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乃表示該投標人以所書會息標取會款之意思,作為表示參與標取互助會會款用意之證明,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準文書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標後向乙○○、甲○○以外之其他活會及死會會員詐取會款,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冒用甲○○名義投標而詐取會款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詐得金額達五十六萬九千元,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冒標時所書寫之標單,已於開標後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表:
(一)冒標乙○○部分(第二十七標):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冒標金額:(00000-0000)X(31-26)+10000X(26-1)=285000
(二)冒標甲○○部分(第二十八標):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冒標金額:(00000-0000)X(31-26)+10000X(26-1)=284000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