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99號上訴人即原告 簡柏榮
趙坤胤 趙坤聰 趙秀華 簡玫如 陳柔嘉 被上訴人即被告 童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換算新臺幣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均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等之上訴利益同原審之請求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之金額各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應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附表:
編號上訴人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之金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元)1簡柏榮22,900元99,821元1,5002趙坤胤24,000元104,616元1,6653趙坤聰24,000元104,616元1,6654趙秀華27,000元117,693元1,8305簡玫如18,000元78,462元1,5006陳柔嘉12,700元55,359元1,5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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