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余佩倩 相對人 徐巧恩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巧恩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民國141年1月2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4,33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民國141年1月25日止,共360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徐巧恩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3件、催告函影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楠梓楠梓三122114610000分之117備註:所有權人為徐巧恩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1796楠梓段三小段122地號土地鋼筋混凝土造15層第11層:74.55陽台:9.53雨遮:1.05全部共同使用部分楠梓段三小段1845建號,面積:5431.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0,(含停車位使用地下二層編號:33,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備註所有權人為徐巧恩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