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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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迪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954號、第2923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
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60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乙○○於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8月31日始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詳後述)。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28日晚上7時許
,在 高雄市 ○○區○○街○○○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1支,鬆開顏○○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上之螺絲,繼而竊取000-000號車牌,並將之懸掛在自己所有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嗣將該車牌丟棄而未尋獲。
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28日晚上8時15
分許騎乘上開懸掛000-000號車牌之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趁盧○○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盧○○所有、背於左肩上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手機1支、信用卡10張、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行照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將上開物品均丟棄而未尋獲。
㈢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3日晚上9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1支,鬆開陳○○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上之螺絲,繼而竊取000-000號車牌後,並將之懸掛在向友人林○○借得使用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將該車牌丟棄而未尋獲。
㈣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3日晚上10時50
分許,騎乘上開懸掛000-000號車牌之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1支,鬆開柯○○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上之螺絲,繼而竊取000-000號車牌後,懸掛在自己所有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將該車牌丟棄而未尋獲。
㈤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5日晚上9時10分
許,騎乘上開懸掛000-000號車牌之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街口,趁王○○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王○○所有、掛於右手手臂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手機1支、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行照1張、項鍊1條及現金1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除現金1,000元留供己花用完畢外,其他物品均丟棄而未尋獲。
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11日晚上9時30
分許,騎乘上開懸掛000-000號車牌之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趁李○○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李○○所有、提於右手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現金3,7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除現金3,700元留供己花用完畢外,其他物品均丟棄而未尋獲。
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17日晚上8時至
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000巷口,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1支,鬆開俞○○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上之螺絲,繼而竊取000-000號車牌後,懸掛在向友人林○○借得使用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將該車牌丟棄而未尋獲。
㈧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17日晚上9時33
分許,騎乘上開懸掛號000-000車牌之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副駕駛座車窗半開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駕照、行照各1張、金融卡1張、相機1台、隨身碟1個及現金4,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除現金4,000元留供己花用完畢外,其他物品均丟棄而未尋獲。
二、邱○○遭竊盜後旋報警處理(即上開事實一㈧),經警調閱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判斷應為乙○○所為後,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1年9月26日晚上9時35分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將乙○○逮捕,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乙○○上開住處,扣得作案時所穿著之牛仔褲1件,乙○○再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街與○○○街口舊衣回收箱扣得作案時所穿著藍色短袖上衣1件,再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旁水溝扣得作案時所穿著脫鞋1支,並至高雄市○○區○○○街○○號旁巷內扣得開口扳手1支。而乙○○於101年9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涉嫌前揭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搶奪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其有為該次犯罪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101年度偵字第2695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至10頁、第118至120頁、第77至45頁、101年度偵字第2923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7至68頁、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陳○○、被害人俞○○之胞姐俞○○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邱○○、被害人盧○○、王○○、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偵一卷第13頁、第17至20頁、第22頁、第24頁、第29頁、第31頁、第97至98頁、第99至100頁、第155至157頁、第169頁、偵二卷第60至62頁),復據證人即被告友人林○○於警詢中陳稱:其於101年9月間將其所有之000-000號重型機車借予被告等語(偵卷第103頁)明確;並有被害人盧○○遭搶奪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及比對相片(偵一卷第92至93頁、偵二卷第14至16頁、第18頁、第28至30頁)、被害人柯○○所有000-000號車牌遭竊之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54頁)、被告所有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2張及被告住處大樓監視畫面2張(偵一卷第56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偵一卷第37至51頁)、車牌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張(偵一卷第14頁、第16頁、第26至27頁、第
1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及文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共3份(偵一卷第21頁、第23頁、第30頁)、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偵一卷第72頁)、被害人李○○手繪案發位置圖1紙(偵一卷第
162頁)、被告帶同警方查扣作案用衣物及開口板手照片14張(偵一卷第59至61頁)暨扣案開口扳手1支可資佐證。再者,經本院比對被害人王○○遭搶奪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懸掛000-000號車牌之000-000號機車為犯罪事實一㈤犯行時所穿著之藍色牛仔褲、夾腳拖鞋與警方於被告住處及住處旁扣得之藍色牛仔褲、黑色夾腳拖鞋相同;又比對被害人邱○○遭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懸掛000-000號車牌之000-000號機車為犯罪事實一㈧時所穿著之藍色短袖上衣與警方扣得藍色短袖上衣之相同;此有高雄市○○區○○路與○○○街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並有牛仔褲1件、藍色短袖上衣、拖鞋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參以,依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28日、同年9月5日之通聯紀錄所示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所為犯罪㈡㈤之地點接近,此有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1年8月28日、同年9月5日之通聯紀錄(偵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偵二卷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上開加重竊盜、搶奪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八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
㈠、㈢、㈣、㈦行竊時所使用之開口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既可供被告鬆開車牌之螺絲,足見其屬質地堅硬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㈢、㈣、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一
㈡、㈤、㈥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搶奪被害人李○○之犯行,雖被害人李○○事後確有報案,然無何人證或路口監視器,或其他事證足令承辦員警懷疑係被告所為,且被害人李○○對於當日被告所使用交通工具之車種及車牌號碼均未能提供,自難認已有足夠之資訊或跡象,使查獲被告之員警有合理之懷疑係被告所為,並觀之被告101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員警詢問被告是否另涉及其他刑案,被告自承約於101年9月10日左右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搶奪一名女子之手提包等語(偵一卷第9頁反面),是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搶奪犯行,確係符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同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前案之假釋既經撤銷,仍應執行原宣告刑,則其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其再犯罪不得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60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乙○○於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1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始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所為本件犯罪事實㈠、㈡之加重竊盜、搶奪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尚不構成累犯。另被告於101年8月31日假釋期間屆滿後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㈢至㈧之竊盜、加重竊盜及搶奪等案件,雖係於假釋期間屆滿後所為,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已犯本件犯罪事實㈠、㈡加重竊盜、搶奪等案件,且經本院為有罪判決,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於假釋期間內犯罪,該假釋將可能被撤銷,即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而不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㈢至㈧暫不論累犯,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先持開口扳手竊取被害人顏○○、陳○○、柯○○、俞○○之機車車牌,作為掩飾其搶奪被害人盧○○、王○○、李○○,及竊取被害人邱○○財物之犯案工具,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又被告以搶奪之手段,掠取被害人盧○○、王○○、李○○之手提包,令被害人盧○○等3人身心俱感威脅恐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行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機車車牌及搶奪、竊取之財物均丟棄無從返還,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輕,且其前已有多次搶奪犯行,竟再為本件竊盜、搶奪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法紀觀念薄弱;兼衡其基於無錢花用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開口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㈦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分別於加重竊盜罪所宣告之罪刑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牛仔褲1件、藍色短袖上衣1件及拖鞋
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為本件竊盜、搶奪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然上開扣案衣物僅係被告平日之衣著,並無掩飾身分之效用,難認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搶奪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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