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 楊振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所為103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振農所涉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現僅積欠告訴人約新臺幣1、2萬元款項尚未償還,伊因需至醫院洗腎,而未能一次將剩餘款項還清。伊有向告訴人表示自104年4月起,即可分期償還款項,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其僅剩餘部分款項尚未償還,且可分期償還剩餘款項等情,執為上訴理由。惟上訴人即被告並未提出相關還款資料,以資佐證其於本案行為後,有何償還剩餘款項或就其恐嚇行為賠償告訴人之積極作為。況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經告訴人表示被告於102年6月28日後至104年5月20日止,並未曾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等情,亦有本院104年5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2紙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並無何等償還剩餘款項或就其恐嚇行為賠償告訴人之積極作為。且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再觀諸原判決之附件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係因告訴人向其聯繫債務償還事宜,而向告訴人恫嚇,足見原審於量刑時,確已將被告係於聯繫債務償還事宜過程中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列入考量,非未斟酌者可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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