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任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任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任康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
7月10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2年7月3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1月1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1月16日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2月16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宣告確定乙情,有各該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行為理當謹慎自制,且酒後禁止駕駛車輛為政府近年來極力宣導之政策,酒後駕車致人傷亡之新聞事件亦所見多聞,卻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罪,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亦顯較前案為高,可徵其忽視前案予其緩刑之寬典,依舊漠視法令、未知警惕之心態,顯然並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益徵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有任何反省悔改之事實。因認前案所為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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