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聲請人 張家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人 張家仁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坐落同小段一五二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房屋(總面積:九十三點二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張家仁在士林社子郵局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張家仁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張家仁之兄,張家仁前因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14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張家仁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然名下財產有限,已不足支應,現為籌措費用之需,擬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建號152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予以變賣,爰請求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社會局103年
3月24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鵬程啟能中心托育身心障礙者契約書及學費收據影本、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郵政儲金簿等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監宣字第214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張家仁目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張家仁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60元,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張家仁所需費用,而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等語為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張家仁所有之系爭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茲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監督監護人之行為,爰併諭知處分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