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李素梅 相對人 江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2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63號、最高法院
103年台上字第9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第6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聲請人於聲請狀所列證人旅費新臺幣1,092元部分,係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
011號)之訴訟費用,並非本案訴訟費用,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計算書:104年度司聲字第106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148,664元│聲請人預納。惟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9,321,940元,並│││││預納裁判費為270,104元,然其│││││嗣後減縮訴訟標的為15,529,500│││││元,應納裁判費為148,664元,│││││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地政規費│7,600元│聲請人預納。│├───┼────┼────────────┼──────────────┤│三│裁判費用│222,996元│聲請人預納。││├────┼────────────┼──────────────┤││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31號│││││裁定。│├───┴────┼────────────┼──────────────┤│總計│409,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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