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3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236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9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前揭2罪經接續執行,初於94年9月16日假釋出監,惟前開假釋復經撤銷,且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前揭殘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4日早上,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甲○○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