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8號上訴人瑞岡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被上訴人筍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904,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7年6月20日)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如下
(一)依兩造94年7月4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必須提供符合混凝土所需之砂石成品(品質符合CNS之規範),進入甲方(即被上訴人)規定之進料筒或指定車輛,其粗細骨材之比例須符合甲方之要求。並配合甲方拌合場進出料時間。若有加班時,乙方不得有異議。」對照亞東預伴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美崙廠(下稱亞東公司)公司備忘函說明二所載,可資證明上訴人於94年4月起至96年1月止供應亞東公司之砂石,確為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配合被上訴人之指示所提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配合被上訴人之指示提供砂石予亞東公司。
(二)查系爭合作協議書第7條就上訴人使用系爭砂石場而給付被上訴人之對價雖稱之為「補償」,然參諸上開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作協議書有關被上訴人交付砂石場與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據以支付「補償」之約定,實乃租賃契約無疑。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而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盡此義務,承租人自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93年6月間因涉犯盜採砂石案遭主管機關裁處行政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並經國有財產局收回系爭砂石場所坐落之國有土地暨通知被上訴人不得繼續占用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 謝劉永 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703號案件偵查中供認無誤。詎料被上訴人明知其無合法占用權源。竟於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時隱瞞上情,致上訴人因未取得合法占用權源而難以繼續於上開土地上合法經營砂石業,受有鉅大損害。上訴人所屬員工亦因而於96年9月間遭檢警以涉犯竊占罪為由偵辦,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認定涉有竊佔罪責,以97年度花簡字第972號判決有期徒刑肆月確定(詳參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972號案卷證資料)。是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即得合法經營砂石業之砂石場)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致令上訴人無法於該處繼續經營砂石業,參諸民法第264條、第423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本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96年9月起拒絕給付每月高達20萬元之租金(補償費)。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97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其20萬元補償費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砂石貨款,於法自屬無據。
(三)系爭協議書第4條雖然有記載上訴人每月供給砂石之數量,然該記載僅係雙方簽約時預估之數量,履約過程上訴人均依照被上訴人實際需求量交付砂石,此觀諸自95年3月起至96年1月止,上訴人曾分別於95年6、7、9月,3個月份交付被上訴人超過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預定之砂石數量至明,顯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願意供料云云,與實情有間。又設若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之要求交付砂石,何以被上訴人迄96年1月止從未曾表示異議或拒絕受領不足之砂石,尤見被上訴人所辯均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如下
(一)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必須提供符合混凝土所需之砂石成品,進入甲方(即被上訴人)規定之進料筒或指定車輛。又依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其數量不低於每月4700立方米。另依該合作協議書僅載明上訴人必須配合被上訴人,將料源送入指定之進料筒或指定車輛,並未約定只送給亞東公司而已。惟上訴人並未依約供料予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鉅大損失,經多次催促,上訴人均不予理會。茲上訴人未依約供料,被上訴人不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更無付款之義務。
(二)查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砂石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委請律師發函催促,又被上訴人所以介紹亞東公司予上訴人,由其直接供料,乃為確保上訴人能夠提供每月基本數量,但並未限於上訴人僅需供料予亞東公司,上訴人仍應依約按月供料4700立方米。縱如上訴人所稱由其直接供料予亞東公司,然上訴人仍未達每月4700立方米之數量,導致被上訴人無法賺取價差,上訴人仍屬違約。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砂石價金,一直支付至95年2月,其後因上訴人拒不補足應提供砂石數量之差額,遂拒絕再支付價金。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僅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反而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
(三)又查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7條約定,每月必需補償被上訴人20萬元,惟上訴人僅給付至97年1月止,惟所簽發中之支票40萬元未獲兌現,另自97年2月起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迄今已積欠被上訴人340萬元。至於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令上訴人之前所屬員工遭起訴竊佔,故上訴人就租金部分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殊屬無稽。蓋上訴人之員工 林國良 遭檢察官以竊佔罪起訴,乃其個人一己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有所抗辯。何況,上訴人已因本件系爭合作協議書,而使用系爭土地及各項設施,因而獲得利益,甚且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所謂貨款,若謂其得拒絕給付補償金,則上訴人豈非不勞而獲,是上訴人此一主張顯屬無理。從而,縱認被上訴人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亦得以上訴人應付之補償金予以抵銷。
三、證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玉小字第42號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上訴人簽發遭退票之支票4份及退票理由單2份影本。
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的砂石貨款1,904,175元。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沒有依照協議內容,提供足量的砂石,而且還積欠砂石場補償費,並應抵銷資為抗辯之理由。
二、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經在94年7月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供料給筍山公司,數量不得低於4700立方米。每立方米價格是50元。
(二)上訴人從95年3月起到96年1月間止,確實有提供砂石給亞東混凝土公司美崙廠。
(三)被上訴人均未支付上訴人上開貨料費用。
(四)上訴人於97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租金。
(五)上訴人在97年2月前,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40萬元。
(六)上訴人職員林國良因於96年7月27日起竊佔土地,經判決有罪確定。
三、本案爭點(本院卷頁85)
(一)上訴人有無違約,未能提供足額砂石,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是否因為上訴人之違約而受有損害?
(三)被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
四、上訴人並無違約未供應足量砂石的情事。經查:
(一)兩造於94年7月4日簽訂一份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原經營的砂石場交給上訴人經營,上訴人按月給付20萬元的補償金,被上訴人並得向上訴人購買砂石成品。有協議書附卷可證(原審卷頁9)。
(二)上訴人所應交付砂石的數量,依照協議書第4條,係「其數量不得低於每月4,700立方,其每日繳交數量並依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指示配合,甲方每立方付乙方50元,超出每月繳交數量,甲方應以時價向乙方承購。」
(三)上訴人確實從94年4月起到96年1月間止,依照被上訴人的指示供應砂石給亞東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砂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亞東公司函覆在卷(本院卷頁78),可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所供應的貨量,除了94年12月之外,其餘均未達每月4,700立方米。被上訴人因此主張上訴人未依照合約約定供應足量的貨源,因此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查兩造所簽訂協議書第4條之記載,雖然文字約定「數量不得低於每月...」,但是該約款的主要內容是依照砂石的數量,約定在一定數量以內者,以比較便宜而固定的價格供應給被上訴人,在一定數量以上者,則必須依照時價供貨,讓被上訴人得以確保所需砂石數量的穩定價格,並不是要求上訴人每月必須最少提供4,700立方米的砂石。蓋如果是約定上訴人每月必須至少提供4,700立方米的砂石,那麼被上訴人也沒有拒收的權利,被上訴人每月至少必須支付上訴人235,000元的砂石價款,顯非該協議書內容之原意。而且從兩造履約的實際狀況,從94年4月起到96年1月間止,一共21個月中,只有一個月的供貨量是超過4,700立方米,而被上訴人仍然持續地要求上訴人供貨,卻從未向上訴人表示供貨不足,顯見被上訴人並沒有要求上訴人每月供貨4,700立方米。再從被上訴人自認砂石數量曾經飆漲到每立方米528元(本院卷頁49),更可證合約的目的是在確保被上訴人一定數量的砂石量取得權。
(四)更且上訴人所供貨的21個月中,每個月的供貨量均不相同,有時只有280.5立方米,有時卻達4,776立方米,顯然砂石數量並不是上訴人片面決定,否則上訴人自可每個月交貨4,700立方米即可,豈有必要每月交付不等的砂石量。
而且被上訴人雖然一再主張上訴人供貨不足,卻始終沒有提出被上訴人曾經要求上訴人供貨的廠商、時間,貨量等資料,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供貨不足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並非事實。上訴人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不生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問題。
五、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
(一)依照兩造協議書第7條之記載,上訴人必須每月支付20萬元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97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上述款項,在97年2月前,尚積欠被上訴人40萬元未付,為上訴人所自認。
(二)上訴人雖然主張因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砂石場並非合法的砂石場,導致上訴人之員工林國良因竊佔罪,經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雖經本院調閱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972號刑事卷確認在案。
然而該案的犯罪事實是林國良佔用國有土地堆置砂石,檢察官起訴的時間是在97年5月30日,判決時間是在97年10月1日,與本案上訴人所請求給付貨款的時間是從94年4月起到96年1月間止,時間並不相同。而且上訴人既然能如期供貨,顯然並沒有影響上訴人依照協議書所定之權利,。自不得以相隔2年後遭起訴的事實,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協議書提供土地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因為盜採砂石或者佔用國有土地而遭行政罰鍰,則因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簽署合作協議書,被上訴人並不是出售盜採的砂石,也不是將國有土地擅自轉租給上訴人,而是將原本經營多年的砂石場,轉交給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並按月取得一定的現金補償,以及維持原有客源的砂石供應量,其合約內容並無違法之處,而且雙方履行合約已經4年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難謂有理。
(三)上訴人既然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協議書稱為補償費),給付方式也是現金,債務之種類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砂石貨款相同,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自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所積欠的砂石貨款為從95年3月起到96年1月止,數量共計25,401立方米,依照上訴人之主張以每立方米50元計算,共計金額為1,270,050元。上訴人雖然主張混凝土交貨數量必須乘以1.25才能換算成砂石成品數量,但亞東公司已經函覆附表所列之數量就是實際交付砂石的數量(本院卷頁99),因此不生換算的問題。另外上訴人所計列95年3月的砂石數量較亞東公司的覆函少,但由於上訴人請求係以乘以1.25換算,所以仍應以在上訴人請求範圍內,依照亞東公司之函覆計列砂石數量。
(五)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補償費97年2月前,尚有40萬元,之後迄今每月20萬元,已達360萬元,已然超過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即有理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904,175元,其中超過1,270,050元部分,為請求權不存在,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1,270,050元部分內,依照民法第322條第1款之規定,從已經屆期者,先行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經沒有可資請求之金額,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貨款,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已經抵銷,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1,904,175元云云,其中超過1,270,050元部分,貨款請求權並不存在,1,270,050元範圍內,則因為抵銷而消滅,上訴人請求貨款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德盛
法官林碧玲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邱廣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