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3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237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4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以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復於93年間,因犯搶奪、竊盜、施用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0月、3月確定(後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開數案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14日假釋出監,嗣因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21日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減刑,因應執行之刑期已逾已執行之刑度,檢察官乃於96年12月21日簽請報結該案,並經檢察官於同日核准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5日晚上,在其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26日15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24之1號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海洛因1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並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