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永吉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永吉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3月20日訊問後,雖僅坦承加重強盜、竊盜(被害人為A女)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部分犯行,而否認竊盜(被害人為 陳宗鑫 )、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惟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潘仁傑 、證人即告訴人
A女(姓名年籍詳卷)、證人陳宗鑫分別於警偵訊證述明確,且有卷內書證、物證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參照),是難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兼衡被告係在其另案強盜案件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又經檢察官起訴二次竊盜犯行,因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再者,審酌被告於前案強盜案件假釋期間,仍涉嫌竊盜、加重強盜與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基於比例原則,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上開訊庭後當庭諭知羈押(至本院押票於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雖僅勾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然對照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可知押票顯係漏未勾選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由,附此敘明),並於
101年6月20日延長羈押。茲查前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聲請人之聲請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故其上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錢衍蓁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