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崇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6號、106年度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崇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崇温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審訴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審訴字第36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2罪);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罪);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4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下稱第
5罪)、1年2月(下稱第6罪)確定,上開第1至5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5月確定,並與第6罪經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其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假釋嗣經裁定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並與前開甲執行刑接續執行,迄於
104年12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一)於105年8月16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洪惠雪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BOSC
H牌電動鑽組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BOSCH牌電動鑽組1組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其將上開所竊得之BOSCH牌電動鑽組1組持往位於高雄市○○路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約700元供己花用。
(二)於105年11月11日14時1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張泰山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砂輪機及震動機各1台(價值分別為1,800元及8,500元),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砂輪機及震動機各1台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其將上開所竊得之砂輪機及震動機各1台等物持往位於高雄市○○路路邊變賣,得款約900元供己花用。嗣因洪惠雪、張泰山發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崇温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泰山、證人即被害人洪惠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車輛詳細資料表可佐;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車輛詳細資料表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以資變賣牟利,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難謂輕微,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均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斟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竊取BOSCH牌電動鑽組1組、砂輪機及震動機各1台後,分別予以變賣所得700元及900元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基此可認上開變賣所得款項700元及
900元,應分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分別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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