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92號原告 范祥南 被告 黃耀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25日結婚,原告於98年3月24日從大陸將被告接回同住,被告不到半年就回大陸,待了2個多月才回臺灣,過了4、5個月又回大陸,也是待了2個多月才回臺灣,嗣於99年12月12日被告說要回大陸過年,迄今遲未歸返,而被告在家不用煮飯洗衣,甚至原告母親於100年4月20日往生,原告通知被告回來,被告表示沒機票錢,原告於隔天匯寄新臺幣15,000元給被告,被告稱未收到款項,亦表明不打算回臺之意思,其存心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自99年12月12日返回大陸迄今不歸,且向原告表明不願回臺同住,其惡意遺棄原告等情,業經原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朋友 陳耀基 於本院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有無看過被告?)有。兩造會到我家泡茶。(兩造確實有結婚?)確實有。原告有說被告是我太太,也住在一起。(你有去他們家看過?)有,被告在賣檳榔。(你看到二造相處狀況?)女孩比較追求物質,被告要買幾千元的衣服,原告說壹佰元就很好。(你看到被告是何時段?)去年。(知道被告有回大陸?)有,被告如果沒有回去大陸,就會跟原告同遊。(被告有回去大陸幾次?)好幾次。我送她去機場就有兩次。(知道被告最近一次是何時回大陸?)我不很清楚。我知道原告的母親過世,原告有寄錢給被告,叫她回來,但她不回來。(被告為何不想回臺灣?)各有所懷,原告無法滿足被告的物質生活。(原告有無找過被告?)沒有。但有寄錢給被告,叫她回來,但她不回來。(你多久沒看過被告?)今年三月份原告母親過世,到現在。」等語大致相符,而證人陳耀基與原告為朋友關係,果非確有其事,應無蓄意偏袒原告,自招偽證刑責,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明細資料及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查閱無訛,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7月2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14339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27日竹縣湖戶字第1000001684號函暨所附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自99年12月12日離家迄今未歸,足見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被告離家後表明不願回臺之意思,顯見被告已無心經營婚姻,原告因之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情,且此情事仍屬繼續中,要非無據,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