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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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昱達形象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AI0000000、32-1AB530279、32-D1A0880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昱達形象設計有限公司固為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所有人,惟於民國98年1月間所收受之裁決書(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AI0000000、32-1AB530279、32-D1A088075號)所載之違規時間為
95、96年間,前均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另員工均已離職,無法查詢係何人違規,而追究其責,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經合法送達後,若被通知人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處罰機關方能逕予裁決,如未將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而逕行裁決,即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序自有瑕疵。
三、經查:㈠本件高市交裁字第裁32-AI0000000裁決書所憑之違規事由,
係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大隊96年5月17日所製發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事由,惟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3月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6379700號函覆稱:查旨揭車輛交通違規通知單通知聯(含採證照片)於96年5月18日以宗掛號函件聯「編號:100200號」郵寄車主(高雄市○○區○○街○○號)…等語(本院交聲字第356號卷第33至35頁);又本件高市交裁字第裁32-1AB530279裁決書所憑之違規事由,係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製發之北市交停字第1AB5302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事由,惟據98年3月2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1012200號函所附之補發之舉發通知單上載車主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本院交聲字第356號卷第32頁),是上開2裁決書之送達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街○○號」,惟異議人早於90年10月19日已遷址至「臺南市○○區○○路2段460號」,有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交聲字第356號卷第8頁),原舉發機關自應對異議人新址送達始為適法,從而原舉發機關之上開送達顯與法未合。
㈡另本件高市交裁字第裁32-D1A088075號裁決所憑之違規事由
係桃園縣警察局95年2月4日所製發之桃警局交字第D1A088
0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事由,惟依卷附之上開通知單(本院交聲字第356卷第37頁),當日係對駕駛人 黃昱達 以「行照逾期行駛」為由,攔查舉發,並由黃昱達於該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經本院函詢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送達資料,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8年3月2日園警分交字第0984012804號函附之通知單仍為上開由黃昱達簽收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交聲字第356號卷第37頁),足認原舉發機關未另對異議人另開立「行照逾期行駛」通知單,更遑論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四、綜上所陳,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即無即時逕行繳納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於此情形下逕行裁決,揆諸前開規定,尚有未合,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雖未主張及此,惟原處分既有上述之瑕疵,自應予以撤銷。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