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所為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登記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7日上午9時34分許,雖行經高雄市○○區○○路(西往東)平交道紅燈,惟因異議人當時已降低速度為每小時15公里,且紅燈亮,應加速通過;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遵守看守人之指示、遮斷器開始放下為主要優先;配合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則為次要;甚至無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都能達到安全。本件異議人車輛已遠離平交道遮斷器設立位置,遮斷器無開始放下跡象,可見異議人車輛並未闖越平交道,即無違規行為。爰提出聲明異議,請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
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高雄
市○○區○○路(西往東),行經該路與台灣鐵路管理局西部縱貫線鐵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舉發機關以其有上開闖越紅燈違規而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認其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明確,乃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元,施以道安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照片2紙、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98年1月15日書函、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上開鐵道路段設置於高雄市
○○區○○路○○道之微電腦自動照相機運作正常,於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6至8秒後開始拍照違規車輛;而異議人上開自小客車於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9.6秒拍攝第1張,10.6秒拍攝第2張,時速21公里闖越平交道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98年1月15日書函在卷足參,經與卷附舉發違規照片2紙比對(參本院卷第4、6頁),核屬相符。由此觀之,異議人確有上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無訛,則異議人否認闖越平交道紅燈違規云云,即屬無由。
㈢再通常鐵路平交道之警鈴與閃光號誌係配合運作,異議人駕
車行經該處路段,容因車窗關閉無法適切聽聞,且當時警鈴、閃光號誌已經過9.6秒、10.6秒,而異議人闖越時速為21公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款中段「上開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且「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始得通過。」之規定。則異議人所辯: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為次要,甚至無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都能達到安全云云,顯然違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要求,嚴重違背遵守交通義務,甚為爍然,自無可信。
㈣又本件異議人經舉發,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後,經舉發機關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轉由所屬執法單位即其第三警務段查明後,於98年1月15日以鐵三行字第0980000096號書函逕為回覆,亦經原處分機關98年2月12日高監自字第0980005917號函復在案(參本院卷第4、8頁)。上開書函為合法公文書,異議人並無任何舉證或說明,率指上開書函為無效文件,不得參酌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元,施以道安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且未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量權範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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