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自字第17號自訴人 劉顯忠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瀆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及補正被告之年籍、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即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乙○○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人於自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一教區及4甲○○○○」,未載明被告之確實年籍(出生年月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之繕本,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應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黃政忠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