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9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922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住同上
送達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禁止 賴台新 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7日進行準備程序時,本於配偶之法律關係委任賴台新為訴訟代理人。然原告配偶並非律師,復未符合首揭規定各款可得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資格,是原告委任其配偶賴台新為訴訟代理人依法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