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泳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泳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泳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吳泳典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鴉料理後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駕駛人食用含有酒類料理後,其酒精成分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食用含有酒類料理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食用含酒類料理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騎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及被告前曾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不知警惕悔改,又第四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惡性非輕,惟慮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次為員警攔檢發現,幸未造成任何人員之傷亡,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中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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