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22、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六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五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吳彥陞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9日2時48分許,使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至105年3月11日11時59分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其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取得前揭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3月11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 蔡秀娥 ,佯稱係蔡秀娥之弟弟 蔡明哲 ,亟需借款云云,致蔡秀娥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13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二)於105年3月1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云瑄 ,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張云瑄為經銷商,如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張云瑄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1日17時51分許、同年月11日17時54分許、同年月11日18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5元、29,985元、26,000元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嗣因蔡秀娥、張云瑄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秀娥、張云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彥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秀娥、張云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5年5月5日新存字第1055001728號函暨所附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存款印鑑卡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影本、開戶證件影本、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1806號函暨所附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開戶證件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張云瑄之郵政存簿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5年10月4日新存字第1055003620號函暨所附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5123號函暨所附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人詐取告訴人等2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為285,970元,數額非微;惟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蔡秀娥、張云瑄成立調解,告訴人蔡秀娥、張云瑄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暨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其犯罪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悔意,並與告訴人蔡秀娥、張云瑄達成調解,有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揭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前開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依該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對告訴人蔡秀娥、張云瑄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蔡秀娥、張云瑄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六)另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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