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2號原告 林信成 被告 沈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40,000元之同時,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暨同段7369建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3,9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63,000元/㎡×面積120㎡×權利範圍1/10)+建物現值127,900元=883,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