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22號聲請人 陳金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國富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一、釋明各本票有無向相對人提示及提示之日期。
二、更正或釋明正確之利息起算日為何(台端所請求之利息除票號757574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2年12月25日外,其餘皆係預先請求利息,與法不合,茲依據最高法院民國49年台上字第567號判例之意旨,票據行為係要式行為,如於票據外另立字據而不合於票據法之規定者,縱其內容與票據有關,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三、釋明或撤回持票號393781號、393782號本票聲請之依據(該本票到期日皆在台端聲請本票裁定後,顯無提示之可能,依據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之規定,為不合法之期前追索。)
四、提出相對人洪國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