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簽賭帳單壹張、倍數表壹張、開獎號碼對照表貳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及電子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江明裕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江明裕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本件被告自101年8月28日起至101年9月27日被查獲為止,期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獲利亦非甚鉅,參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係被告所有,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簽賭帳單1張、倍數表1張、開獎號碼對照表2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電子計算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829號被告江明裕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裕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8月28日起,接續提供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4之36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並以港式「二星」、「三星」、「四星」等賭博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每注新台幣100元,由賭客自港號1-49號簽選號碼,而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視簽賭方式不同,「二星」每注可得57倍彩金、「三星」每注可得570倍彩金、「四星」每注可得7500倍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江明裕所有。嗣於101年9月27日19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江明裕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江明裕所有供經營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2張、簽賭帳單1張、倍數表1張、開獎號碼對照表2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電子計算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明裕於偵查中經本署合法傳喚固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件及照片數張在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有供經營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2張、簽賭帳單1張、倍數表1張、開獎號碼對照表2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電子計算機1台張扣案可佐,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而被告係以一故意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簽賭帳單1張、倍數表1張、開獎號碼對照表2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電子計算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