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告 劉甄妮 被告 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769
9號強制執行事件,依首揭說明,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