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字第11號聲請人 陳雯慧 相對人 馮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馮素梅破產。
選任 黃鋒榮 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積欠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該債
權輾轉由聲請人受讓,債權讓與程序敘明如下: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日就尚未清償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23曰就尚未清償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於債權本金50萬元之範圍讓與陳雯慧(即聲請人),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上述債權讓與事實,是以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郵件回執影本可稽。
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償其
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一項、第57條、第5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相對人因財務管理不善,積欠借款而無力償還,前開債權幾經讓與後,終由聲請人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目前積欠聲請人約101萬9,768元之債務,雖經前手債權人及聲請人向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各種財產標的,仍無法挽回財務之困境。
㈢經查,相對人已年逾60歲,顯無法再藉由薪資收入償還龐大
債務,考量相對人之聲望、社會地位,為防止其債務繼續增加,致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債權公平受償之機會,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債務人負債583萬7587元,人壽保險價值238萬8333元,是負債扣除資產後,尚有344萬9254元之債務,且有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爰檢附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提出聲請等語。
二、經查:㈠相對人目前之資產包含:⒈新光人壽五筆保單,截至108年6
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00萬9357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7日新壽法務字第1080000710號函檢附之保險資料可參、⒉107年執行業務、其他所得共計129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參酌聲請人陳報相對人積欠債務共計583萬758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暨債權人清冊、彰化地院債權憑證(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有320萬2221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債權,已於104年間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磊豐公司於105年間讓與給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鴻漢公司將其中本金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範圍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另相對人計至108年6月27日止並無欠稅及罰鍰紀錄,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中市稅山分字第1085606734號函覆之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在卷可認。據上,足見相對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
㈡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
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二)參照)。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另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依往例多由承辨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酌奪核定之。查本件相對人之資產尚有1百多萬元,且債權人之人數非眾,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應非甚為困難,依稽徵機關核算10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二萬元,在縣一萬六千元,報酬應不致過高,堪認相對人目前之資產尚足以支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酬金、相對人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等)及財團之債務,因此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㈢從而,本件相對人之財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既足敷清償破
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黃鋒榮會計師為碩士畢業,經財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為本件破產管理人,應可勝任破產管理事務,且經本院徵詢後,亦表示願意擔任破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定。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