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裕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曾裕堡於民國106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之阿娥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區○○街2段附近友人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2段1279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第2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6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蘆竹分局106年12月22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路線圖及現場錄影光碟及本院107年4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3至15頁、第4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0年起,即多次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於本件係屬第6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屢次為警查獲、屢經法院判決,卻仍一再涉犯本罪,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尤為數次經判刑之被告所熟知,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仍執意於飲酒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再次涉犯本罪,不知悛悔,顯見前處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為二專畢業、從事水電冷氣工作、家庭經濟狀小康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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